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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
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
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
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
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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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僑務/組織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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