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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僑務/教育文化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僑務委員會僑政字第1071100057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四點至第七點、第十點、第十一點至第十五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第二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民眾對本會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
      信賴,爰參據「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院頒「公務員廉
      政倫理規範」暨「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與精神,就本會處理請託
      關說、受贈財物及飲宴應酬之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 [修正]
  • 四、本規範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會間,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二)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三)其他因本會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修正]
  • 五、本規範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依當地正常習俗,一般人社交餽贈之標準,其市價未
      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一
      萬元,全年累計受贈總額不得超過個人一個月之薪資。

  • [修正]
  • 六、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 [修正]
  • 七、本規範所稱請託關說,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就涉及本會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
      行與否,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出有利於本人或不利於第三人之要求,致有違法
      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 [修正]
  • 十、本規範所稱受贈財物,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具有經
      濟價值之權益。

  • [修正]
  • 十一、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屬本會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
      (二)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
      (三)公務員間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
         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傷病、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者。
      (四)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 [修正]
  • 十二、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形,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前點但書之情形外,應予以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
         官及知會政風單位;退還有困難時,除簽報其長官外,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
         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單位處理,並得由公務員以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方式
         為之。
      (二)前點第四款之情形,應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
      (三)除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間所為之餽贈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其市價超過正
         常社交禮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單
         位。

  • [修正]
  • 十三、有關受贈財物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公務員係以自己之名義所為:
      (一)由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之家屬要求、期約或收受者。
      (二)藉由其他第三人名義要求、期約或收受而轉 交予其本人者。

  • [修正]
  • 十四、本規範所稱飲宴應酬,指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或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
       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或出入不正當場所致影響本會廉潔形象者。

  • [修正]
  • 十五、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應予拒絕。但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本於公務或國際禮儀確有必要參加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
      (二)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常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本會派員參加。
      (三)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者。
      (四)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五)公務員間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
         所為之飲宴應酬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 [修正]
  • 十七、本會因公務目的舉辦餐敘或其他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如邀請上級長官以外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參加,應注意受邀或參與對象之正當性
         及合理性,並符合舉辦之宗旨。
      (二)餐敘或活動如同時舉辦摸彩或交換禮物活動,應出於參與者之自由 意願並提供
         其同等摸彩或交換禮物之機會。
      (三)前款之摸彩品或禮物之價值以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為限。

  • [修正]
  • 十八、公務員於視察、調查或執行監督工作之出差、會議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
       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 [修正]
  • 二十一、為落實執行本規範,得臨時設置審議小組,成員得由本會秘書室、人事室、法規會
        、政風室等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並由政風室負務,對於本規範適用爭議案件進行審
        查及對本規範提出修正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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