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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處務
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30200108A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
    機關。

  • [修正]
  •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
    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有關機關或民間團
    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
    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修正]
  •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
    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 [修正]
  • 第十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
    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 [修正]
  • 第十一條之一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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