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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處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秘文字第1110801788號函修正發布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之二(平日及休息日工作後之補休約定)

    契僱人員於平日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其意願選擇補休,並經總處同意以工
    作時數1:1換取補休時數;補休期限一年。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之時數,依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
    發給工資。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給假規定)

    契僱人員於契約期限內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假別分為
    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
    、公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等十二種。准假日數及
    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契僱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可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
      內一次或分次請畢。但經總處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婚假期間,
      工資照給。
    二、事假:契僱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契僱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三日(含)以上者,須附
      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
      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總處補足之
      )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
      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
      癒者,經總處同意得予留職停薪。逾期未癒者得予資遣,惟如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且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四、生理假:女性契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折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契僱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契僱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七、產假:
      (一)女性契僱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三)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契僱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
         星期。
      (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六)第四目、第五目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可參酌第三目之發給
         比例。
      (七)女性契僱人員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申請。
    八、安胎休養請假:契僱人員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
    九、陪產檢及陪產假:契僱人員因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
      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請假外,契僱人員陪
      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陪產
      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產檢假:員工妊娠期間,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一、家庭照顧假:契僱人員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
       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
       理。
    十二、公假:契僱人員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需要天數給
       予公假,工資照給。
    契僱人員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契僱人員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
    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時,總處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核成
    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請假計算單位)

    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婚假、喪假、特別休假、生理假、公傷病假、安胎
    休養請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事假均
    以一小時計。
    一次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者,於計算三十個工作日後,自第三十
    一天開始,如遇休息日、例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併計於請假期間內。
    總處契僱人員請假時間依下列規定:
    一、全日請假:按正常上班時間(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計算。
    二、半日請假:
      (一)上午請假:按上午正常上班時間(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
         )計假。
      (二)下午請假:按下午正常上班時間(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
         分);若按彈性時間上班者,以八小時扣除當日上午刷卡至離
         處刷卡時間計算請假時數。

  • [修正]
  • 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

    契僱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總處應依下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總處支付費用補償者,總處得予以抵充之:
    一、契僱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總處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
      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契僱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總處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總處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契僱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總
      處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四、契僱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總處除給予五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 [修正]
  • 第六十一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時效)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契僱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契僱人員或其遺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修正]
  • 第六十五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契僱人員均由總處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契僱人員
    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總處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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