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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因本補充規定未規範,或因情況特殊
,無法適用本補充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及第九點者,可依其行業特性,自行
擬訂處理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處務
中華民國84年9月21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會金字第1010500499號函修正發布第十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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