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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處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111500482A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四點至第二十六點、第二十八點、第三十點、第三十八點及第十七點附件一、第十九點附件三、第二十四點附件八、第二十五點附件九、附件十、第三十點附件十一;刪除第二十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本手冊所稱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二年之
      設備、用品等,並按其性質、效能及使用年限分類如下:
      (一)消耗用品:指物品經使用後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
         事務用品、紙張用品、衛生用品等。
      (二)非消耗品:指物品質料堅固,不易損耗者,如事務用具、餐飲
         用具、陳設用具等。
      前項消耗用品及非消耗品之分類,各機關得視物品重要性及內部控制
      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准後自行調整。

  • [修正]

  • 十六、各機關物品之增加,有存管必要者,應按消耗用品及非消耗品之分
       類辦理登記。
       前項非消耗品之登記,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使用年限:
       (一)比照財物標準分類中相類似財產之使用年限,或予以酌減。
       (二)無前款資料者,由經管機關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
          自行酌訂。

  • [修正]

  • 十七、物品因採購取得者,採購單位應於驗收程序辦理完畢後,將支出憑
       證、驗收文件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由
       物品管理單位依前點規定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物品係接受捐贈或自其他機關撥交、接管,或由廢品加工製成等方
       式而取得者,經辦單位應於取得程序完成後,將驗收文件及有關文
       件,送物品管理單位依前點規定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物品屬非消耗品者,採購或經辦單位所送有關
       文件,應包括非消耗品增加單(格式如附件一)。

  • [附表]
  • 附件一-非消耗品增加單

  • [修正]

  • 十九、辦理物品登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物品管理單位應設置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格式如附件二)
          及非消耗品清冊(格式如附件三)登錄管理。
       (二)消耗用品之收發,除分類帳外,得視事務之繁簡需要,另立
          分戶帳。
       (三)消耗用品之登記,收入應憑驗收文件;發出應憑領物單,分
          別登帳。
       (四)登記工作應隨收隨登,隨發隨登,不得積壓、遺漏或錯誤。
       (五)各種單證均應編號整理,裝訂成冊,以供查核。
       (六)物品依法定度量衡或便於管理之數量單位辦理登記。

  • [附表]
  • 附件二-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

  • 附件三-非消耗品清冊

  • [修正]

  • 二十二、非消耗品之盤點,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由盤點人員於盤點紀錄註明盤點日期及結果。
        (二)非消耗品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
           。經查明其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非消耗品實際經管量值與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
           並依規定補為增減之登記。
        (四)盤點完竣後,應將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報請機關首長核
           閱。

  • [修正]

  • 二十四、物品之驗收人、保管人或使用人應負之責任如下:
        (一)驗收人點收之物品,有短收或不合規格,或舞弊情事,應
           視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二)保管人應將物品妥慎保管,因疏忽而遭致損失或損壞時,
           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三)保管人發現存管物品缺少時,應查明原因,據實報告,不
           得隱匿。
        (四)遇有竊盜事件發生,應立即報警,並保持現場原狀,留備
           偵查,並將損失物品名稱、數量開列清單,備文報案。
        (五)保管人或使用人對於保管或使用之物品,如有侵占、盜賣
           等情事,一經發覺,應由物品管理單位陳報機關首長懲處
           ,並依法究辦。
        (六)物品之賠償,應依照遺失或損壞時之市價計算;如係舊品
           ,按已使用時間折價賠償。
        (七)物品之保管或使用,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
           致損失者,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
           關證件,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八)保管或使用之非消耗品有異動時,保管人或使用人應填具
           非消耗品移動單(格式如附件八),送物品管理單位據以
           變更列管資料。
        (九)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物品交還,如有短
           缺而未賠償者,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究其損害賠償
           責任。

  • [附表]
  • 附件八-非消耗品移動單

  • [修正]

  • 二十五、物品管理單位應注意消耗用品收發帳目結存數量與庫存數量相符
        ,並應於每月月終編製消耗用品收發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九)及
        各單位領用消耗用品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十),於次月十日以前
        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 [附表]
  • 附件九-消耗用品收發月報表

  • 附件十-各單位領用消耗用品統計表

  • [修正]

  • 二十六、消耗用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已領用之消
        耗用品,領用單位應善盡管理責任,並責成使用人或保管人依第
        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 [修正]

  • 二十八、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報廢:
        (一)庫存消耗用品,因儲存過久,以致變質(如化學藥品或墨
           水等)、蟲傷及鼠害或更改規格式樣(如印刷品等),失
           去原有效能,不能使用。
        (二)消耗用品未經領用,而在庫存或遷移搬運中,遭受不可抗
           力之事由而致損毀,不能修復利用。
        (三)非消耗品已逾使用年限,失去原有效能,不能整修再用或
           經評估整修不符合經濟效益。
        (四)非消耗品未達使用年限,因特殊情形而致損毀,不能修復
           利用或經評估修復不符合經濟效益。

  • [修正]

  • 三十、物品之報廢手續如下:
       (一)由申請報廢人填具物品報廢單(格式如附件十一),註明報
          廢物品品名、數量、規定使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報廢原因
          等,以供審核。
       (二)非消耗品未達使用年限而須報廢者,申請人應敘明第二十八
          點第四款所定之特殊情形。
       (三)物品報廢單應經申請報廢單位之主管核准後,連同報廢物品
          送交物品管理單位點收。
       (四)物品報廢之核定,經視報廢物品每件入帳原值,依照行政院
          訂定之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財物報廢
          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轉送審計機
          關審核同意後為之,其屬經管機關權限者,由機關首長核定
          後辦理。
       (五)報廢物品得由物品管理人員先予檢驗,於物品報廢單上簽章
          證明,送請事務主管及監驗人查核。
       (六)物品報廢經核定後,應在物品帳內,予以註銷。

  • [附表]
  • 附件十一-物品報廢單

  • [修正]

  • 三十八、物品管理之檢核要項如下:
        (一)各類非消耗品之使用年限,有無詳細規定。
        (二)物品採購作業,是否依規定辦理請購並經核准,採購是否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物品驗收,是否依照規定手續辦理。
        (四)物品是否帳物相符。
        (五)庫存物品是否分類,放置是否整齊。
        (六)物品之核發,是否按照領用標準及程序,切實執行。
        (七)物品登記,是否確實。
        (八)物品是否儲藏適當處所。
        (九)廢品是否依規定辦理。

  • [刪除]

  • 二十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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