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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特
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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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
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
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
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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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
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支出。
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支出。
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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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歲計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10201732A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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