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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時之財務收支事項
,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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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所收各項收入,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國庫。但依國庫法第五條
規定自行收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國庫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款項,
積存金額未滿新臺幣十五萬元或其機關所在地距離國庫代理機
關在規定里程十公里以上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其他如有特殊
情形者,須敘明事實洽商財政部核准延長之,原則以一個月為
限。符合國庫法第五條第三款之款項,應由收入機關敘明事實
呈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核定,並由收入機關於當日或次日彙
解國庫。又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於依限繳庫前,得應
業務需要,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帳戶,委託代收,其產生之
孳息,應繳回國庫。
(二)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收據,其格式由各機關
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其印製、保管、使用,依各機關內部控
管作業程序確實辦理,並設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按印
製編號順序使用、銷號,逐一核計結存數,以強化內部控制,
並利查核。但機關自行開發系統產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關報
表,且該報表已涵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內各要項者,則
免設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
(三)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收入,依法未另掣發收據者,應按
月編製收入月報表備查。
(四)各機關彙解各項收入款時,除依規定得免掣發收據者外,應將
收款之收據字軌號碼或委託收款憑證、機器收款報表編號填入
各該繳款書備註欄內。
(五)各機關已使用之收據及繳款書存根聯、委託收款憑證、機器收
款報表(依法未掣發收據者),應妥慎保管,以備抽查。原由
各機關自行收納款項,改以繳款書由繳款人直接繳庫時,其繳
款書應於實際收款後冠字軌順序編號,妥慎保管,以備抽查。
(六)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經查核未依規定處理者,由財政
部函洽糾正或限期催辦。仍未依規定辦理者,除欠繳庫款在其
應領經費項下扣抵外,並函知其上級機關查明責任議處。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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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總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
撥充特定支出者,其預算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支併列案款,應於年度開始前填具收支併列案款執行方式表
,隨同分配預算表附送。
(二)收支併列案款,應依法定預算切實執行,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
預算外之收入,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繳庫;特定收入有超收,除
經行政院核准外,不得超支;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
數為限。
(三)各機關執行前款經行政院核准之收支併列案款超支案件,準用
申請修改分配預算之編送及核定程序,修正收支併列案款執行
方式表及相關表件。
(四)收支併列案款,其繳款書均應於科目代號前冠 A符號,付款憑
單科目代號後加填0A符號,以利辦理支付。
(五)收支併列案款,有非屬現金收支情形者,採收支轉帳方式處理
;屬以前年度業已發生而補列預算者,應分配於上半年度一次
向庫辦理轉帳;以當年度發生之收入為特定財源者,應俟收入
發生後,向庫辦理轉帳。
(六)收支併列案款之收入實現時間較支出需求時間落後,致收支無
法配合,經財政部核准有案者,採以定期核結方式辦理。
(七)收支併列案款採先繳後支者,支用機關應先查核收入繳庫後,
再填具付款憑單辦理支付,每月並應至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
稱國庫署)網站列印收支併列科目對帳單核對。
(八)收支併列案款採先繳後支及定期核結者,支用機關須於十月至
年度結束前,按月填具收支併列案款收支累計表,將屬先繳後
支及定期核結之各收入科目之預算數、實際繳庫數及相對應支
出科目之預算數、支領數彙送國庫署核辦。
(九)收支併列案款有短收而超支者,由國庫署逕行通知支用機關辦
理補繳或支出收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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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除依國庫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自行保管款項外,不得保存現
金。各機關辦理支出收回之款項,至遲應於次日解繳國庫,因故無法
依限解繳者,比照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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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注意事項有關書表,應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附錄所附
之財務收支應編表格格式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歲計
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20103360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至第三點、第六點、第二十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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