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十二、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營業
基金準用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點第二項但書、第五點及第七點後段規定,由
基金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之。
各機關以接受補(協)助經費購置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管理用車輛,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其準用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點第二項但書、第五點及第
七點後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核准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核定所屬各機關、學校、基金及鄉(鎮、市)、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數,應先考量機關、學校所在地、
營業基金營業處所與業務管轄區域之交通可及性、員額、業務性質、車輛使用情形、
財政狀況等因素,建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之配置原則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歲計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90100751號函修正發布第十二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