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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特別預算之執行,依本特別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受預算法
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限制。但經立法院審議刪除
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及實際執行預算之所屬機關或單位
,辦理本特別條例所定防治及紓困振興事項範圍所需經費,如有不足
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原定項目如遇有經費不足或有新增支用項目,應於簽報機關首
長核准後,在原列或相關業務計畫科目項下檢討支應或辦理用
途別科目間之流用。
(二)原列或相關業務計畫科目如有不敷,而其他業務計畫有賸餘時
,應報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業務計畫間之流用。
(三)原列預算如依前二款檢討後仍有不敷,得專案敘明理由,報由
行政院核定後調撥其他機關經費或具統籌性質經費支應;其中
屬機關間之流用者,行政院應先函送立法院備查。
(四)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流用機關應按奉行政院核定之
流用預算科目及流用數額,於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申請修改
歲出分配預算。
(五)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辦理流用
,應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各月份會計報告分送該管
審計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至若有超過預算法第六
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定限制者,須按季將流用日期、金額及
科目函報立法院備查。
非執行本特別預算之機關,如有辦理本特別條例所定防治及紓困振興
事項範圍者,所需經費應優先在其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如有
不足,於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在奉核定之特別預算相關科目項下列支
,其決算由本特別預算原編機關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歲計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00103788號函修正發布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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