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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統計
中華民國79年3月21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普管字第1080400977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為使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有關各級調查人員調查費用之列支,獲得確實統一與公平合理
      起見,特依據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修正]
  • 二、凡各機關為業務需要,派員直接向受查者訪問查填之統計調查(不包括各種普查,通信
      調查或已僱用專人辦理之特定調查),其支給各級調查人員之調查費用項目及列支標準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修正]
  • 四、訪查費之列支標準,按調查項目性質、調查項目數及調查項目填滿率等計算,其計算方
      法及標準如次:
     (一)調查項目性質:分為財務性資料及非財務性資料。
        1.財務性資料:係指與財務收支有關之各項資料,包括員工薪資、各項收入及支出
         、金融性資產及負債、各項商(產)品、原料燃料、存貨量值、各項固定資產量
         值等。
        2.非財務性資料:係指前項財務性資料以外之各項資料,包括名稱(姓名)、地址
         、個人特性(如年齡、性別等)、行業及職業、戶內人口、居住環境、員工人數
         、組織型態、主觀意向(如滿意度、困難度、需求度等)及一般應行登記事項等
         。
     (二)設計調查項目數:係以應行查記之細問項計算,即應填寫一項數字、文字或符號者
        計為一項。如在多數細分項中選擇一項者,以一項計算;列有彈性空白欄位由受查
        者依資料項數多寡填記者,以平均可能填記項數計算。
     (三)調查項目填滿率:係指受查者平均可能填記項目數占設計調查項目數之比率。
     (四)總項目數之計算:各種調查均按其調查項目性質、填寫方法及調查項目填滿率,依
        下列方法計算總項目數。
        1.各調查項目性質依其填寫方法按下列比例計算項目數:
         (1)非財務性資料之選擇法調查項目數乘以一。
         (2)非財務性資料之非選擇法調查項目數乘以一‧一。
         (3)財務性資料之選擇法調查項目數乘以一‧二。
         (4)財務性資料之非選擇法調查項目數乘以一‧三。
        2.前項四者合計項目數再乘以調查項目填滿率即得總項目數。
     (五)總項目數分級基準費點數:

    級別

    總項目數組距

    基準費點數計算公式

    備註

    1

    未滿20項

    總項目數x1.0+0

    未滿20項者均以20項計算

    2

    20至未滿50項

    總項目數x0.8+4

    3

    50至未滿100項

    總項目數x0.6+14

    4

    100至未滿150項

    總項目數x0.4+34

    5

    150至未滿200項

    總項目數x0.2+64

    6

    200項以上

    總項目數x0.15+74


     (六)各種調查每一單位之基本訪查費:以前款規定之基準費點數乘以每一基準費點折合
        金額計算。每一基準費點折合金額,由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並分函各機關查照。
     (七)偏遠地區訪查費:交通困難之偏遠平地鄉得就前款計算之基本訪查費加計一五%予
        以補助;山地鄉及離島地區則核實支給差旅費,不支給訪查費。
     (八)調查人員類別訪查費:對約僱統計調查人員,以基本訪查費支給;對兼辦統計調查
        之公務人員,以基本訪查費一‧二倍支給;對臨時性以按件計酬方式辦理統計調查
        之非公務人員,以基本訪查費二‧0倍支給。
     (九)調查員前往調查,如因受查者已遷移、停歇業或非調查對象等,且主辦調查機關未
        事先備有同鄉鎮候補樣本可資替代,而無法做完整調查時,得視實際情形,依各該
        調查基本訪查費二五%支給訪查費用。
     (十)依調查實施計畫規定須另辦理複查者,其複查費比照第(六)、(七)、(八)款
        之規定支給。

  • [修正]
  • 六、指導費之列支標準:各指導員指導費均依各該調查規定調查期間(從準備工作開始至全
      部調查工作結束)長短,比照當年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折合(伸算)列支為原則。
      惟其所屬調查單位未滿三0單位或達一五0單位以上時,得以下列方式增減列支。
     (一)所屬調查單位數未滿三0單位時,依前項計算之指導費減半列支。
     (二)所屬調查單位數達一五0單位以上時,第一五0單位至未滿五00單位每單位依其
        基準訪查費一0%增加列支;第五00單位至未滿一、000單位,每單位依其基
        準訪查費五%增加列支;第一、000單位以上,每單位依其基準訪查費三%增加
        列支。
      各種按旬、按月或按季定期辦理之調查,其指導費得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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