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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統計
中華民國81年11月10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統法字第1070301024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至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第十八點,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統計方案係指依統計法規定所訂定之方案,包括方案條文(如附件一)
      及附錄;附錄包含公務統計報表程式(如附件二)及表冊細部權責區分表(如附件三)
      。

  • [附表]
  • 附件一-公務統計方案條文體例

  • 附件二-公務統計報表程式

  • 附件三-公務統計表冊細部權責區分表

  • [修正]
  • 三、本要點所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
      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 [修正]
  • 四、各機關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凡可以數據表現者,均應納入公務統計方案範圍。

  • [修正]
  • 六、公務統計方案之擬訂及修訂:
     (一)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應督促所屬主計機構擬訂其
        所在機關公務統計方案。
     (二)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應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會同所在機關有關單位共同擬訂
        。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與其商定;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與各該政府主計機
        關及有關機關(單位)商定。
     (三)各機關所屬機關業務簡單者,得比照該管上級機關公務統計方案條文辦理公務統計
        ,但附錄應依其需要另行研訂。
     (四)同層級機關統計業務性質與處理作業相同者,得由該管上級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
        計機構會同各該級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及有關單位研訂通用之報表程式。
     (五)中央各機關需地方政府配合填報之公務統計資料,應與地方政府共同研訂通用之報
        表程式,提供地方政府參用。
     (六)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修訂時,應檢附修正後方案、條文對照表及公務統計報表程式
        增刪修訂明細表(如附件四)。

  • [附表]
  • 附件四-公務統計報表程式增刪修訂明細表

  • [修正]
  • 七、公務統計方案之核定程序:
     (一)中央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公務統計方案經簽陳機關長官後,由辦理統計業務之
        一級主計機構函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其所屬機關之公務統計方案則由辦理統計業
        務之一級主計機構核定後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但經中央主計機關同意變更者,
        不在此限。
     (二)地方政府各機關之公務統計方案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主計機關屬地方政府之
        內部單位者,則由主計機關報請該政府核定。
     (三)各機關經核定之公務統計方案,由各該機關分行實施。
     (四)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核定後,若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將相關報表程式函請其納
        入公務統計方案辦理;其中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函請各該政府有關機關納入公
        務統計方案辦理,並副知其主計機關。

  • [修正]
  • 八、公務統計報表程式之增刪修訂:
     (一)比照第六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商定作業。
     (二)填具附件四,併同修正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及表冊細部權責區分表,依下列程序辦
        理:
        1.在中央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一級主計機構核定後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2.在地方則比照第七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涉及其他機關者,應比照第七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 [修正]
  • 九、各機關修訂公務統計方案或報表程式,若僅涉及機關或內部單位名稱變更,得免附附件
      ,函報核定或備查。若涉及公務統計報表程式表號修訂,惟未涉及實質內容變更者,得
      僅檢附公務統計報表程式增刪修訂明細表及權責區分表,報送核定或備查。

  • [修正]
  • 十、公務統計報表之簽章,依機關分層負責規定辦理,經彙訂成冊者,得僅於每冊之封面簽
      章(如附件五)。採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傳送者,得以電子簽章或電子公文流程取代簽
      章程序。

  • [附表]
  • 附件五-公務統計報告封面格式

  • [修正]
  • 十三、各編製機關如須修正已報送或發布之公務統計報表資料時,應標示修正處並註明其修
       正原因,依規定簽章後,報送原編送對象或發布。

  • [修正]
  • 十四、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負責督導所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統計報表之催報、審查與
       管理。相關文件與資料之保存期限依統計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 [修正]
  • 十八、各機關公務統計以行政資料處理系統辦理者,公務統計相關作業仍應依本要點辦理,
       其他未規範事項,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與有關業務單位共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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