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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審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委
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審議委員會會議
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之,經連續二次未達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最低開議人數,或逾越人民依
法申請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致有損害人民權益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法令作成行
政處分並執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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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開會前將會議議程分送各出席人員。不及編入議程者,得以臨時動議方
式於開會時提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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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執行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新聞/廣播電視
中華民國83年4月20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6051485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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