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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新聞/廣播電視
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74803235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應於該節目開始及每段節目開始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標示分
    級標識十秒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含有敏感性內容者,應於該節目開始時,視實際情節清晰加註警示訊
    息。所稱敏感性內容,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
    二、暴力。
    三、恐怖。
    四、菸酒。
    五、毒品、藥物不當使用。
    六、不當言語與行為。
    七、反社會性。
    八、其他敏感性內容。
    電視節目以數位方式播送後,觀眾選臺時,播送系統具備得提供分級標識及情節警示訊息功
    能之簡易節目電子選單表,或其他具備相同功能之機制者,得不於每段節目開始時標示電視
    節目分級標識。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之頻道,其分級標準與我國相當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
    逕行標示其原有分級標識或加註情節警示訊息。
    電視事業應協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提供依分
    級標識或時段,限制兒童及少年觀賞之措施。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均屬普遍級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免標示分級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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