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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新聞/廣播電視
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1336A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
      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
      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
    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升系
    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
    視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運、
    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
    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
    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
    九。

  • [修正]
  • 第六條

    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
    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本會委員六人及遴聘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兼任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如有出缺時,其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修正]
  • 第十七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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