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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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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並以新臺幣計算。
前項審查費及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證照費每件四千元。
二、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三、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四、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五、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六、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十五萬元。
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五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六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九頻道審查費每件一萬二千元。
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二十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查驗審查費每件三萬八千元。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增加使用頻寬審查費每件三萬五千元。
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為數位信號審查費每件二萬一千元。
十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部分頻道信號為數位或類比信號審查費每件二萬一千元。
十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定址鎖碼設備審查費每件一萬四千元。
十八、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十五萬元。
十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普及服務區域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一萬八千元。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新聞/廣播電視
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5630020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條文(原名稱: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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