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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新聞/廣播電視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82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三條

    前二條所稱負擔,其內容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應整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
      用數位頻率資源。
    二、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
      兼顧兒童、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並重視區域
      均衡發展,必要時設專屬頻道。
    三、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
    四、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
      。
    五、公視基金會不得將前二條受贈之股份及其股票股利轉讓他人;公視基金會應將前二條受
      贈股份產生之現金股利及紅利捐贈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六、公視基金會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七、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
      之目的所設之負擔。
    第九條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準用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
    無線電視事業,其負擔內容如下:
    一、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整合公視基金會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
      用數位頻率資源。
    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
      、老人、身心障礙者、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必要時設專屬頻道。
    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
    四、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
    五、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將本條之捐贈用於製播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節
      目之用途。
    六、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將本條之捐贈作為獎金、紅利、薪資、加班費、福利金、津貼
      、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費用。
    七、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八、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
      之目的所設之負擔。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受贈前條第五款現金股利及紅利時適用之。
    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
    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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