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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新聞/廣播電視
中華民國89年11月9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文化部文交字第1023037846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六點、第八點、第十點;刪除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單位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修正]
  • 六、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依許可之採訪計畫及行程表從事採訪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採訪計
      畫及行程表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先向文化部報核,再檢具變更
      採訪計畫及新行程表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 [修正]
  • 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駐點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由文化部核發記者證。記者證效期
      與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期間同。
      前項大陸地區新聞人員從事採訪活動時,應事先徵求受訪機關(構)或單位之同意,並
      主動出示記者證。
      記者證僅供持證人證明新聞人員身分之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
      記者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函向文化部申請補發。

  • [修正]
  • 十、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部得廢止其記者
      證;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出境許可證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採訪期間變換所屬媒體或喪失新聞人員身分。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繳回記者證及
      入出境許可證,並於三日內離境。

  • [刪除]
  • 十一、(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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