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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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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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僱用之普通工友應注意其品德,並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除前二項所定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各機關於僱用工友時,應將前三項及第五點所定條件,納入勞動契約
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者
,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加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一),併案歸檔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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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友除得依其他法規申請留職停薪外,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留職停薪:
(一)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
侍奉。
(二)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三)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
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五)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
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六)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
有特殊事由者為限。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者,各機關不得拒絕;其餘各款得由各機
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第一項各款留職停薪期間,除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期間最長至子女、收
養兒童滿三足歲止外,其餘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工
友提出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範圍覈實認定。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或社
會勞動,致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事外,經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職停薪,期間
至羈押、拘役、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止。但工友已符合退休條
件者,得依其意願辦理退休。
留職停薪之工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無
確定期間或期間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者,工友應自原因消滅
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內通知其復職。
工友未依前項規定復職或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於知悉後通知工友
於十日內復職。工友經機關通知後,逾期仍未復職者,機關得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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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格式如附件四
):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
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工友服務滿五年,於本要點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未
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服務年資得予保留
,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
原服務機關,依第二十二點規定發給退休金。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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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
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
件五),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二十二點或第二十三點規定發給工
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機關之臨時
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
前,改僱為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
與辦法實施前,已擔任本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
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
,且年資銜接者。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
算。
(五)曾任本機關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
代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
休年資要件,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臨時人員工作年資不發給工
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
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