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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人事行政/組織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111001208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七點、第二十點、第二十四點,除第四點自112年1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各機關僱用之普通工友應注意其品德,並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除前二項所定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各機關於僱用工友時,應將前三項及第五點所定條件,納入勞動契約
      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者
      ,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加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一),併案歸檔
      。

  • [附表]
  • 附件一-具結書

  • [修正]

  • 七、工友除得依其他法規申請留職停薪外,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留職停薪:
      (一)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
         侍奉。
      (二)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三)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
         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五)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
         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六)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
         有特殊事由者為限。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者,各機關不得拒絕;其餘各款得由各機
      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第一項各款留職停薪期間,除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期間最長至子女、收
      養兒童滿三足歲止外,其餘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工
      友提出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範圍覈實認定。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或社
      會勞動,致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事外,經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職停薪,期間
      至羈押、拘役、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止。但工友已符合退休條
      件者,得依其意願辦理退休。
      留職停薪之工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無
      確定期間或期間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者,工友應自原因消滅
      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內通知其復職。
      工友未依前項規定復職或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於知悉後通知工友
      於十日內復職。工友經機關通知後,逾期仍未復職者,機關得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修正]

  • 二十、各機關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格式如附件四
       ):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
          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工友服務滿五年,於本要點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未
       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服務年資得予保留
       ,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
       原服務機關,依第二十二點規定發給退休金。

  • [附表]
  • 附件四-工友退休申請書

  • [修正]

  • 二十四、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
        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
        件五),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二十二點或第二十三點規定發給工
        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機關之臨時
           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
           前,改僱為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
           與辦法實施前,已擔任本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
           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
           ,且年資銜接者。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
           算。
        (五)曾任本機關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
           代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
        休年資要件,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臨時人員工作年資不發給工
        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
        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附表]
  • 附件五-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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