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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員額管理之規劃、調整、監督及員額評鑑等事項之專責機
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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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配置年度預算員額之總數,應以前一年度各人
力類型配置預算員額總數為基準,考量下列各款因素,由行政院徵詢一級
機關後定之:
一、行政院核定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辦理各項施政計畫之優先緩急,與機
關新增業務時,就所掌理業務消長情形及實際需要,調整現有人力配
置情形。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預算員額應予以
精簡或裁減情形。
三、各機關經列管出缺不補預算員額之缺額情形。
四、員額評鑑結論之執行情形。
五、前一年度預算員額調整情形。
六、其他有關人力進用時程、須具備專長條件、原已配置預算員額進用及
運用等涉及預算員額配置之情形。
各一級機關應於前項獲配年度預算員額總數內,依機關層級及人力類型,
辦理所屬各級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分配作業,並應於前項年度預算員額總數
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分配結果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彙整,並由該總處
彙送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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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機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加年度預算員額:
一、非屬因應新設機關、執行各一級機關核定新增重大專案計畫或業務之
人力需求。
二、所需預算員額,經檢討該機關現有業務優先緩急調整、資訊化、行政
程序簡化、去任務化、地方化、法人化或委外化等方式,可由原配置
人力調整運用。
三、具延續性中長程業務之人力需求,可循環運用前一階段已配置之人力
。
四、各機關職員、警察、法警、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預算員額缺額總數逾
其預算員額總數百分之五。但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機要人員、依
法規保留職缺、列管考試分發及遴補中之職缺,不計入上開缺額總數
。
五、各機關列管出缺不補之職員、警察、法警、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預算
員額,經檢討可調整支應新增業務者。
各機關因安置其他機關現有人員,而增加配置預算員額者,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所增預算員額並應列管為出缺不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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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二級以下機關於年度中須調整預算員額配置時,除因機關改隸、整併或調
整之預算員額者外,由該二級機關就所掌理業務消長情形及實際需要,於
原配置各該人力類型預算員額額度內核定之。
一級機關於年度中須調整預算員額配置時,由該管一級機關於原配置各該
人力類型預算員額總數核定之。
各機關因改隸、整併或調整之預算員額,應報請該管一級機關核定。
各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調整之預算員額,核定機關應於核定時並函知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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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聘用人員與約僱人員之管理及進用,應確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之進用,應以專業性、技術性、事務性及簡易性
業務需要為基礎,專案計畫或擔任工作已完成者,應檢討不再續聘僱
。
二、對於長期以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辦理之業務,應檢討其續聘僱之必要
性,如屬經常性業務者,應由編制內職員辦理。
三、不得以續聘僱為考量,延長計畫期程或另訂性質相似之新計畫。
四、機關未列管出缺不補之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出缺時,應依法規規定之
進用程序,檢討進用其他所屬機關列管出缺不補且具所須專門知能條
件之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
五、各機關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應確實辦理原核定計畫所列擔任工作內容
,不得逕自調整移作他用或借調至其他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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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之員額管理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非超額工友、技工及駕駛缺額之進用,應由本機關工友、技工
及駕駛轉化或其他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移撥,除行政院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新僱方式辦理。其經行政院核定為超額工友、技工及駕駛之
預算員額,應列管為出缺不補,並配合年度預算編列核實減列。
二、各機關應將其事務性工作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推動業
務資訊化、簡化流程、擴大外包、運用志工、替代役等人力,及全面
推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辦理,並鼓勵現有工友、技工及駕駛提
早退離及有效運用其人力。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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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人事行政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476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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