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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人事行政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行政院院授人綜揆字第10500329711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500004231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三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100年4月8日起施行,至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時止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公務人員因任用職系不符,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先予派職者,派職後經由
    新職機關安排一年工作中訓練,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具下列各款資歷
    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取得移撥日調任職務職系專長,不受現職公務人員調
    任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或其後在碩(
      博)士班(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十學分以上者,取
      得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關於修習科目學分之採計,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專業科目及各校院系(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照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
      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二、具有前款資歷,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或其後在獨立學院、大學、研究
      院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十學分以上者,取得擬
      調任之薦任、委任職務職系專長。關於修習科目學分之採計,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專業科目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院系(科、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
      ,參照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
      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三、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日前五年至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屆滿日止,在政府
      機關主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或財團法人主辦之教育訓練機構,
      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其專業課程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結
      業,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取得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但類似之訓練不得重複採計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科目之學分數、與第三款曾接受與調任
    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專業課程時數,得合併計算,取得擬調任之職務職系
    專長;其合併計算方式為教育訓練專業課程十八小時相當一學分。
    前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時止。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時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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