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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人事行政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院授人培字第1123029885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
         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理事主席)或其他相當職務。
      (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理)事會決
         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
      (三)董、監事:指事業機構之董(理)事、監事(監察人)或其他
         相當職務。
      (四)遴聘:指各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
         則(以下簡稱法令)、章程規定或職權,就政府投資情形,遴
         選人員(含公務員及非公務員)專任或兼任事業機構之負責人
         、經理人或董、監事。
      (五)主管機關: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七條所定之國營事業機構主管
         機關。
      (六)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指公務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事業機構之
         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
      (七)當然兼職:指依法令或章程,明定由某機關之特定職務人員代
         表兼任之職務。
      (八)公務員:指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
         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但不包括軍職人員及
         公立學校教師。

  • [修正]

  • 五、遴聘限制如下:
      (一)負責人及經理人之年齡屆滿六十五歲者,應每年報院核准延長
         ;年齡逾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本院核准外,應即
         更換。
      (二)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董、監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1.遴聘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董、監事者,行政機關(構)、公
          立學校以簡任職務以上人員為限;事業機構以事業總機構一
          級主管及分支機構(附屬單位)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為限。
         2.公務員在職務上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
          兼任其董、監事職務。
         3.主管機關人員不得兼任所屬國營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董、
          監事。
      (三)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事業機構機要人員、聘僱人員不得
         兼任事業機構之董、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四)公務員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其董、監事遴聘管理考核要點中,明確定有職權行使衝突
      禁止、防止個人利益輸送及課責等管理規定者,除主管機關首長、副
      首長外,其餘公務員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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