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十一、本院各主管機關首長,符合頒給服務獎章之條件者,於退職、辭職或死亡時,由本院
辦理核頒。
前項以外各級人員,符合頒給服務獎章之條件者,於下列各款期限內,由主管機關報
院核頒,本院授權主管機關核頒者,由請頒機關報主管機關核頒:
(一)自退休(職)案、資遣案審定或核定或辭職令發布之日起,至退休(職)、資遣
或辭職生效日後三個月。
(二)自死亡之日起三個月。
依前項規定獲頒服務獎章之公教人員,其退休(職)案、資遣案或辭職案經撤銷、撤
回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者,請頒機關應報核頒機關註銷其獎章;獲頒服務獎章之公
教人員於原退休(職)、資遣或辭職生效日前死亡,仍符合頒給服務獎章之條件者,
應於註銷後依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重新請頒服務獎章。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人事行政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50031287號函修正發布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