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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人事行政/待遇福利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40011162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條條文及第六條附表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醫療照護,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
    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
    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四、經醫師認定屬醫療需要辦理轉診與因門診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間所生
      交通費。
    五、安置就養前之住院治療期間,經醫囑證明須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提供
      照護所需之費用。
    受醫療照護之人員退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
      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
      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
      以下簡稱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
      養。
    三、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
    受安置就養之人員退休者,其安置就養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附表]
  • 附表-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就養基準表

  • [修正]
  • 第十條

    醫療照護與安置就養費用之發給程序及範圍如下:
    一、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醫師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及交通費單據等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實發給。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費用,並應檢具下列單據:
      (一)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二)聘僱契約書。
      (三)醫囑單。
    二、安置於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所需費用
      ,由該機構檢據行文按月或按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非由該機構申
      請之就養項目費用,得由申請人檢具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按月或
      按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總計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
      基準。
    三、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所
      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該機構費用單據及其他
      就養項目費用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
      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四、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
      具核定函、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與聘僱契約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各款所定費用發給情形,函復申請人、服務機關或學校
    及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機構。
    受安置就養人員,自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日起至安置就養之
    日止,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與護理之家
    就養及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之費用,得經服務機關或學校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補發,且不得重複申請第五條第二項第
    五款之費用。
    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
    ;已達本辦法所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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