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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外來事故。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
事故之行為,致受傷、失能、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
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
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
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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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
新臺幣二萬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第一目至第六目情形者,
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致有前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一倍發給
。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
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
二百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致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四百五十
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
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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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因公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之
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
或殉職者,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
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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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因公受傷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1.應檢具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
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
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及治療單據,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
。但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或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
及偏遠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
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據。
2.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後發給
;其餘由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給。
(二)因公失能者,應檢具因公失能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
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失
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失能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
同所出具之因公失能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發給。
(三)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
,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
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以後,因傷勢加重,
轉為失能、死亡或殉職,或因失能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
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二目規定
辦理。
(五)第三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時,服務機關、
學校督察(訓導)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
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之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
核定之。
(二)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失能、死亡、殉職者之
慰問金: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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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分別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權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該等權責機關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前條第三款之公務人員,有本辦法所定情形者,由受會同執行警察、海岸
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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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4000630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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