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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人事行政/待遇福利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70056312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任有給職務,指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
    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 [修正]
  • 第五條

    依法辦理退休(職)或資遣,並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基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給與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員及雇員,除屆齡退休(職)者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
    (薪)給總額慰助金,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職)或資遣者,減
    發一個月俸(薪)給總額之慰助金。
    即將屆齡退休(職)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生效至遲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
    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九條所
    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前二項支領加發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職)、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
    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
    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三項所稱俸(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職)、資遣當月所支俸(薪)額、技術或專業
    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

  • [修正]
  • 第六條

    聘僱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並
    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期滿日在
    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前項支領加發月支報酬人員,於離職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
    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月支報酬,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
    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
    辦法發給離職給與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 [修正]
  • 第十條

    曾依本辦法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
    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或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
    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優惠退離人員不依第一項規定繳回時,補償機關或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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