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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研究機構,得設一個以上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前項審查會得設分組(以下簡稱分組審查會)運作並統一接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
分組審查會會議之議決結果視同原審查會會議之議決。
第一項研究機構,包括學校、醫院、公務機關(構)、法人、團體。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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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研究機構應訂定審查會委員遴聘條件、程序、任期、任務、開會程序、議決方式、運作及其
他相關事項等規定。
審查會委員之姓名、職業及與研究機構之關係,應予公開,並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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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審查會或分組審查會召開一般程序審查會議時,其出席委員應包括機構外之非具生物醫學科
學背景委員一人以上。
五人以上,不足七人之審查會或分組審查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七人以上之審
查會或分組審查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均為單一性別時,不得進行會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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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審查會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審查委員、行政事務人員及諮詢專家,應簽署保密協定。
二、審查委員及行政事務人員,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課程。
三、具有適當之行政事務人員,並定明其工作職掌。
四、具備處理行政事務之處所及適當之檔案儲存空間。
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課程證明文件,應經審查會審查,並妥善保存。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組織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162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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