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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委員會議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
部長指定政務次長或下列委員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下列委員由
部長聘(派)兼之:
(一)專家七人至八人。
(二)被保險人代表四人至五人。
(三)政府機關代表五人(本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
主計總處、直轄市政府等機關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由本部遴聘保險或風險管理專家一人至二人、財
務金融或投資管理專家三人至四人、社會福利及法律專家各一人擔任
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由本部洽請有關團體遴送本部聘兼之,包括老
人團體一人至二人、婦女團體一人至二人、身心障礙團體一人。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首次參加委員會議前,應自我揭露本人之專職、兼職及顧問職
等資訊;期間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主動提報本會。
前項資訊,應由本會依自我揭露之必要範圍,對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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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組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01260260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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