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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
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至少連續三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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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60501428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三十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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