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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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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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
並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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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人員或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
本法第四十九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
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人員,且依家長意願轉
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托育人員為下列處
分:
一、暫停新收托兒童。
二、行為人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者,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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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指定處所,委託托育人員提供臨時托育服務
,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不在此限。
前項指定處所環境設備,應符合托育服務環境安全相關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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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
(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
多二人。
(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
托育至多二人。
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
其未滿三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未滿五歲之三親等內兒童及未滿十二歲
之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收托人數計算,如附表。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第一項兒童人數以該住所或居所實際受照顧
兒童之人數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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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
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
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
。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托育人員係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其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
所定文件、資料。
第一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限期令
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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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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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人員進行訪
視。
前項訪視之方式及次數如下: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
於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二次。但提供全
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訪視四次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訪視,得視托育人員收托情形,增加
訪視次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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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處所
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之二規定,不在
此限。
前項指定處所之環境設備,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服務場地安全檢核;服務
場地安全檢核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