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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11560173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至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
    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第一項第四款評鑑,得以實地訪查、線上檢核、集中測驗、書面審查或其
    他方式為之。

  • [修正]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時,得聘請醫護、管理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
    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獲悉之各
    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 [修正]
  • 第八條

    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維護及設施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創新照護措施。
    居家護理所之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項目。
    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鑑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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