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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醫師出具之意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相關疾病診斷與近期治療現況。
三、當事人身心狀態事項。
四、當事人接受醫事照護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或建議。
前項意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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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0819628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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