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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2196282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增訂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九條之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於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居家式長照機構)者,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支援非登錄之居家
    式長照機構,且其支援之機構未逾二處時,原登錄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照顧服務人員於支援非登錄之居家式長照機構期間,其與該支援機構
    間之權利義務,應於支援契約明確規定。

  • [增訂]
  •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長照人員依第七條規
    定申請更新認證證明文件者,其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繼續教育課程之認
    定,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第九條第二項課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三日修習課程者:消防
         安全、緊急應變、傳染病防治、性別敏感度及多元族群文化。
      (二)一百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後修習課程者:消防安全、緊急應變、
         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
    二、第九條第三項:
      (一)一百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前更新認證證明文件者:修習原住民族
         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合計二點。
      (二)一百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後更新認證證明文件者:修習原住民族
         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每年至少各一點。

  • [修正]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其類別如下:
    一、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以下併稱照顧服務人員
      )。
    二、居家服務督導員。
    三、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包括社會工作師)及醫事人員。
    四、照顧管理專員及照顧管理督導。
    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長照服務相關計畫人員。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之資格,規定如附件一。

  • [附表]
  • 附件一-長照人員資格

  • [修正]
  • 第九條

    長照人員應自認證證明文件生效日起,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積
    分合計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積分課程之分數,合計至少二十四點,其中
    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合計至少十點;超過
    三十六點者,以三十六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應包括相關機關所定原住民族、多元族群文化敏感
    度及能力之課程各達六點,並以每年各一點為原則。
    第一項長照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人員法規接受繼續教育者,該繼續教
    育之課程性質與前三項課程相近者,其積分得相互採認。

  • [修正]
  • 第十一條

    長照人員繼續教育,得由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機構
    )辦理之,並依其實施方式採認積分。
    長照人員得依其參加國內、外學術研討會、擔任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發
    表長照相關論述或其他事蹟,抵免前項繼續教育之積分。
    前二項繼續教育之辦理機構與實施方式,及積分採認與抵免,規定如附件
    二。

  • [附表]
  • 附件二-長照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表

  • [修正]
  • 第十二條

    前條機構於辦理繼續教育前,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四條規定認可之法人(以下簡稱認可法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始
    得為之。
    一、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計畫。
    二、機構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修正]
  • 第十四條

    具長照相關專業之法人申請為認可法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
    一、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組織或捐助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實施計畫書。
    三、收費項目及金額。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審查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方式。
    二、人力配置。
    三、處理流程。
    四、作業監督方法。
    五、相關文件保存。
    六、課程品質之管理方式。
    認可法人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審查擬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課程認定
    及積分採認;計畫書有修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規定,引進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除雇主為慢性醫院或設
    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醫院外,其認證、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第
    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前項人員,每年應完成至少二十點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應包括消防安全
    、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課程,合計至少四點。
    第一項人員領有認證證明文件後,應依第七條規定檢附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文件、資料,及檢具完成相關機關所定多元族群文化能力訓練之
    證明文件,辦理認證證明文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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