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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首次接獲書面通知核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收受通知
後二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
護計畫者,應於收受本部通知後二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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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部通知後二個
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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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部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每年擇定特定非公務機關,以現場實地稽核
,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本部為辦理前項稽核,應訂定稽核計畫,其內容包括稽核之依據與目的、
期間、稽核小組組成方式、保密義務、稽核方式、基準及項目等與稽核相
關之事項。
本部決定前項稽核之基準及項目時,應綜合考量我國資通安全政策、國內
外資通安全趨勢、過往稽核成效及稽核資源等因素。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擇定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受稽核者)時
,應綜合考量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與程度、資
通安全演練之成果、歷年受主管機關或本部稽核之頻率與結果及其他與資
通安全相關之因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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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部應於稽核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將稽核結果報告交付受稽核者。
前項稽核結果報告之內容,應包括稽核之範圍、缺失或待改善事項、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受稽核者未能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之情形與理由及
其他相關事項。
本部應每年彙整第一項稽核結果報告,並提交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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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資字第1122660105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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