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26 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
    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
    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