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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69年6月14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自105年2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修正]
  • 第四條(最低生活費標準)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
    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 [修正]
  • 第十一條(生活扶助之方式)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
    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
    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 [修正]
  • 第十五條(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
    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
    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
    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 [修正]
  • 第十五條之一(協助低收入戶脫貧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
    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
    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
    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修正]
  • 第十六條之二(減免學雜費)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
    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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