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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70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20860452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
    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之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
    、離職及其他異動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
    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
    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每聘僱四人,至少有一人領有社會工作師證
    書及執業執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屬外籍看護工者,除本標準另有規
    定外,其人數應依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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