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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規定籌設完竣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
一、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物竣工圖。
四、消防安全設備機關合格文件及圖說。
五、財產清冊。
六、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許可,並應適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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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致未能於一年內開始營運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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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縮減、擴充或遷移者,應於縮減、擴充或遷移預定日三個月前,敘明理
由、現有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縮減、擴充或遷移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申請第一項擴充營運規模者,應於同一幢建築物,位於同樓層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
不同樓層;如其位於不同幢建築物者,應於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範圍內或與原機構設立許可
土地相連接,且不為道路、鐵路、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障礙物所分隔。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第一項許可縮減、擴充營運規模或遷移後,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
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均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
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者,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並由
原主管機關廢止其原設立許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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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
現有收容兒童少年、工作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
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者,始得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規定申請停業、申請停業期間屆滿後逾一年未
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許可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理外,得廢止其設
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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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檢具次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
三、工作人員名冊。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托嬰中心非為財團法人或非由財團法人附設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
限填報收托概況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適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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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6060124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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