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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7005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增訂第七章之一及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六十二條之一

    家庭托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上
      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相關服務。
    二、生活照顧服務:提供文書、膳食備餐、文康休閒、協助參與社區活動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安全照顧服務: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

  • [增訂]
  • 第六十二條之二

    家庭托顧服務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且無下列各款之一之身心障礙者。但有特殊狀況,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全日型住宿機構服務。
    二、接受日間照顧、居家服務或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
    三、聘僱看護(傭)。
    四、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教育費用補助。

  • [增訂]
  • 第六十二條之三

    家庭托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辦理: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家庭托顧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
      務。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 [增訂]
  • 第六十二條之四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照顧計畫之訂定。
    二、照顧人力之媒合。
    三、托顧服務之專業督導。
    四、照顧方案之設計及執行。
    五、社會資源之連結及運用。
    六、教育訓練之舉辦。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具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或提供替代照顧服務措施。

  • [增訂]
  • 第六十二條之五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姓名、資格等文件、資料,應由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經該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進行媒合後,始得提供家庭托顧服務。

  • [增訂]
  • 第六十二條之六

    每位家庭托顧服務員服務人數含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不得超過三人;除其本人之身心障
    礙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並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

  • [增訂]
  • 第六十二條之七

    家庭托顧服務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與服務對象、服務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明定雙方權利
      義務。
    二、每二年接受健康檢查且合格。
    三、每年至少接受二十小時之在職訓練。
    四、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 [增訂]
  • 第六十二條之八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服務處所應供住宅使用,其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服務對象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上。
    二、玄關及主要出入口門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
    四、置休憩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及滅火器。

  • [增訂]
  • 第六十二條之九

    家庭托顧服務員得在其提供服務之處所內提供臨時照顧服務。
    前項臨時照顧服務人數與家庭托顧服務人數應合併計算,並應依第六十二條之六規定辦理。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前,應與臨時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簽訂臨時照顧服務
    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時間、服務對象資格、服務內容準用身心障礙者
    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居家照顧:指有協助自理生活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
      其家宅中提供照顧服務。
    五、友善服務:指到宅關懷身心障礙者,並支持其社會參與。
    六、送餐到家:指提供餐食予無法準備餐食之獨居或家屬無法提供照顧之身心障礙者,解決
      其餐食問題。
    七、居家復健: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對居家需繼續復健之身心障礙者,
      於其居住處提供復健治療服務。
    八、生活重建:指於中途致障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於其重建關鍵期,
      提供心理支持及服務,以重新建構其獨立生活能力,協助其重建生活。
    九、心理重建: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礙者之心理適應問
      題,重建其環境適應能力。
    十、社區居住: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
      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
    十一、婚姻及生育輔導: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及技巧,提供身心障礙者兩性交往、性
       教育、性諮詢、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商輔導及協助服務。
    十二、性教育: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性生理與性心理知識及認知、親密關係及身體接觸、人身
       安全之維護,促進性別平等及尊重。
    十三、性諮詢:指提供十八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身體探索及暸解、建立性自尊、性行為模式
       、性伴侶關係之諮詢服務。
    十四、家庭托顧:指家庭托顧服務員於其住所內,提供服務對象身體、日常生活及安全性之
       照顧服務。但不包括照顧其身心障礙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兄弟姊妹。
    十五、課後照顧:指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人或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者包含寒、暑假在
       內之國民小學課後照顧及國民中學課業輔導。
    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
       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
    十七、復康巴士服務: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設備之特製車輛,
       提供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交通服務。
    十八、輔具服務:指協助身心障礙者輔具諮詢、評估、取得、使用訓練、追蹤、維修、調整
       等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者生活自立及健康。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應組成專業服務團隊提供服務,成員至少應包括督導、社會工作人員及教
    保員;其中督導得為兼任。
    前項提供單位因增設居住單位顯有困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社會工作
    人員得為兼任。
    第一項之督導或社會工作人員,每位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每位教保員服務之居住單
    位不得超過二個。

  • [修正]
  •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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