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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88年6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10761543號、交通部交路字第11200003801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0285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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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以一人為限,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一、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
    二、前款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一親等親屬。
    三、與第一款身心障礙者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二親等以上親屬。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或自用小貨車者,其車主及
    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不適用前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分類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二、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自用
    小貨車、計程車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
    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 [修正]
  • 第十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
    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
    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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