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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將家中未滿二歲幼兒送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以下簡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未滿二歲兒童托育
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相關規定,申請托育費用補助;其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四、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
幼兒。
父母或監護人具前項資格之一,參加職業訓練、求職或家庭遭遇變故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
滿二歲幼兒,需送請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之臨時托育,或父母或監護人因臨時或特
殊事件,需將未滿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送請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得
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
居家托育人員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之一,且依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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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托育費用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低收入戶或弱勢家庭,並送托公共托育家園、公設民營托嬰中心者
,每月補助新臺幣七千元;送托與政府簽約合作之私立托嬰中心或居家托育人員者,每
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中低收入戶,並送托公共托育家園、公設民營托嬰中心者,每月補
助新臺幣五千元;送托與政府簽約合作之私立托嬰中心或居家托育人員者,每月補助新
臺幣八千元。
前項各款送托之未滿二歲幼兒,其為第三胎以上子女者,每月加發新臺幣一千元。
前條第一項符合補助資格之滿二歲未滿三歲幼兒,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弱勢家庭,指有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之家庭、特殊境遇家庭或其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家庭。
臨時托育費用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者,送托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臨時照顧者,每
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二、未滿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送托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臨時照顧者,每小時
補助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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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托育費用、臨時托育費用補助者,應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幼兒身分證明文件、托育服務契約書、家庭狀況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
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申請之費用,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起算;逾期申請者,以文件、
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90601182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至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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