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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08146116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
    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情況緊急時,得先
    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本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前項通報人員通報內容,應包括通報事由、違反前項各款情形、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及其他
    相關資訊。

  • [修正]
  • 第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通報人員及其所屬機關(構)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前,應視需要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醫療之必要者,應立
    即送醫;其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情形者,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處理;其有被害情形
    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 [修正]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二條、第三條通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評
    估後,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須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或必須進
      行緊急安置者。
    二、第二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非屬前款案件者。

  • [修正]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報案件進行分級及分類後,應儘速指派人員依下列規定處理
    ,並提出調查報告:
    一、第一級: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調查、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第二級:
     (一)第一類: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調查、安全評估及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第二類:確認已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三)第三類:記載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分級與分類、通報事由之調查結果及處理方式;其提出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級案件:分級及分類後四日內。
    二、第二級案件:分級及分類後三十日內。

  • [修正]
  • 第八條

    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第五十六條需緊急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報當地
    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者,得不通知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
    知其就讀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並製作紀錄備查。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
    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第一項、前項及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
    事法院。

  • [修正]
  • 第九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屆滿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或結果,以書面或
    其他方式通知其就讀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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