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20961054號令修正發布第九點及第十六點附表二,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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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服
務收費情形,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當地區最近二年家庭可支配所得
,依服務提供方式分區訂定簽約收費上限,並公告之。
前項所定簽約收費上限,日間托育費用部分扣除政府協助支付之費用
外,每名幼兒托育費用支出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之百
分之十。
合作對象之收費低於第一項簽約收費上限者,應依托育服務契約所定
價格收費,除符合第十點規定外,不得任意調漲。 - [修正]
-
十六、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二所列標準核定協助支付服務費用。
但委託人實際支付托育費用低於附表二所列標準者,核實支付。
前項費用之核定以月為單位,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月計。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