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121361486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六點附件三、附件四(原名稱:專科社會工作師合格訓練組織認定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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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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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作業監督方式
(一)合格訓練組織應依核定之訓練期程及計畫辦理訓練,中央主管
機關並得視需要進行業務訪查,該合格訓練組織應予配合不得
拒絕。
(二)合格訓練組織經實地訪視認定未達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
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除立即停止辦理訓練,並應依計畫執
行時程,按比例退還補助或收受之經費。
(三)合格訓練組織原申請並經核定之訓練計畫如有變動,應於 2週
內檢附原核定補助計畫書、變更計畫書及變更差異對照表,以
公文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若為督導或受督導者人員異動,
請檢附人員變更差異對照表並以公文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無須檢附核定或變更之計畫書)。若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為必
要時,得另辦理實地訪視。
(四)合格訓練組織應於受督導者完訓後 2週內開立訓練證明,正本
予受督導者自存,並檢附受督導者訓練證明影本以公文函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訓練證明範例如附件三。
(五)受督導者於合格訓練組織未達合格標準致喪失辦理訓練資格或
中斷原訓練計畫,或因故未於合格訓練組織所訂期程內完成規
定之訓練時數時,其已接受之訓練日數(採連續 6個月訓練者
)或時數(採連續 6個月至3年內累計時數達150小時者),得
向合格訓練組織申請保留,保留期限為 2年。合格訓練組織應
自受理申請起 2週內開立訓練時數保留證明,正本予受督導者
自存,並檢附受督導者訓練時數保留證明影本以公文函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訓練時數保留證明範例如附件四。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