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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
藥劑生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34年7月21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81670989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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