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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驗光人員為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驗光,應
於眼科醫師指導下,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
二、由驗光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之特定課程訓練,取得完
成訓練證明;發現有特定狀況時,應出具轉介單,至眼科醫師處檢查。
驗光人員對於六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第一次驗光及配鏡,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始得
為之。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
時,應填具轉介單。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039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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