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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醫事人員之職類)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 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 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 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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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75年11月24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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