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76年9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6008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六條附表(四)、第八條附表(六)、第九條附表(七)、第十一條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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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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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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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
慢性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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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精神科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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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醫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四)。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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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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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診所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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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醫務室、衛生所得依業務需要設置西醫、牙醫、中醫相關診療科別。
醫務室、衛生所設置基準,除前項規定外,準用附表(七)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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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為限。
捐血機構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八)。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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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標準未訂定設置基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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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
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
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
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急性後期
照護病床、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床、戒護病床及司法精神病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