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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
,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醫療業務。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79年4月13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656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條文(原名稱: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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