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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執業登記之申請及繼續教育)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 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 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 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 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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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之三(外國人應考及執業之規定)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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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80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69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第五十五條之三;刪除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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